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债权人在于债务人签订合同时,有时会要求要求对方承担一定的保证责任,而让第三方作为保证人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我们知道,若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的,此时,保证人是否可以适用抗辩权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呢,也即一般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呢?
一、一般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人享有的权利,行使先诉抗辩权可以产生延期履行保证责任的效果。
在一般保证中,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将一般保证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若基于先诉抗辩权而不将一般保证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无疑会加大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讼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在几种情况下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债务人的住所发生变更,在地点上,这种变更包括国内的迁移,也包括由国内向国外的迁移;在时间上,这种变更发生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如果债务人的住所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前就已经变更,应当认为债权人愿意承担债务人住所变更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重大困难一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利用其自由裁量权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将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明确为重大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发生重大困难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虽远迁国外但其在国内有财产且容易执行,那么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反之没有财产在国内就不能享有。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排斥在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重大困难情形,需要法官根据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的立法原意及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表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已成定局,如果允许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则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同时根据我国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进入破产程序,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被中止,债权人无法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不具备先诉抗辩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因此,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抛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载明放弃先诉抗辩权,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明确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对于抛弃的方式,国外一些相关法律规定明示或默示都可以,我国法律只承认保证人以书面方式抛弃。保证人一旦以书面方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即不能再行使此项权利。如果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未拒绝而为清偿义务,应视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不能事后以抗辩权为由请求返还。
具体法条是:《担保法》第17条第2款:一般保证得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形下,一般保证人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但是在发生一些而定规定法定事由之后,保证人将不能再享有先诉抗辩权。由于我国私发主要采取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故而保证人也是可以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先诉抗辩权的。